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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0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一二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與○○○、○○○共三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十月
初在本市○○○路○○段○○號○○樓設立「○○社」銷售機票,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
同 )五、八五四、三二三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等三人漏開統
一發票,應補徵營業稅二九二、七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七八、一00
元(計至百元為止)。關係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三0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撤銷;原罰
鍰處分改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七、三
五一元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三、000元。」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一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二六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予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二八五、八三七元;其餘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仍表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該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且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收受
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因本件訴願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縣,依行政院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訴字第三五九九一號函頒「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
除其在途期間二日,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星期五)前提起訴願,然訴
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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