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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四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九
二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領得經濟部公司執照,惟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
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銷售貨物(勞務)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七、七三三、九五二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
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八六、六
九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一六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
00八五0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重為查明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九二二五00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訴願人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
所在地;臺北市○○路○○巷○○-○○號○○樓之○○華廈,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雇
用之管理員○○○簽名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
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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