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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三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
    五三六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
      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
      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
      市○○路○○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起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應自八十二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核定補徵訴願人八
      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五三六八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章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限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該日為星期日,以
      其次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件章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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