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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因申購市有土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
財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一一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以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私
有土地業經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0八二二00號書函
核准與同段同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合併使用後單獨建築使用為由,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財政局申購前開土地。案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一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購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合併使用乙案,涉排水溝工程問題,依
市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批示:『出售,俟施工完竣後再行檢討。』......。」
三、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
由。按申購市有土地係私經濟行為,本府財政局以訴願人欲申購之市有土地涉排水溝工
程問題,依陳前市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批示:「暫不出售,俟施工完竣後再行檢討。
」函復,乃係該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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