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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七一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進口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
    0七、三二三元,未依規定報繳進口貨物之應納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後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0、三六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
    ,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五一、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七一三六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十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進口貨物(○○)三
      、00七、三二三元,因一時疏忽,誤以為水果已經腐爛就不用報繳5%營業稅,只拍
      照存證而未申請報備,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已補繳營業稅一五0、三六六元在案。訴願
      人係因人為疏忽並非故意逃漏稅,且從未有違章漏稅之紀錄,請予輕罰。依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請撤銷原處分,改處一倍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章事實已承認,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
      產出之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稽
      文山創字第八七九0七八九五00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八十
      七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罰
      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行
      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而異其輕重處罰。當然純就結果言,不論行為人係
      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則無異。然若以權衡行為人之惡性言,二者
      同其處罰則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過失致短、漏
      報進口貨物營業稅者之裁量科罰,亦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漏稅額對
      國家稅收短少之影響等情狀,要不能失出失入、輕重失衡。查本件訴願人誤以為水果腐
      爛即不用報繳營業稅,並予拍照存證,足見其短、漏報進口貨物營業稅確因所屬人員過
      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原處
      分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等情
      狀,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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