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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七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五七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購買拼板,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一0七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案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所屬萬華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五0五元,
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五0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五七六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八十六年五月與○○公司交易之買賣,確有交易。若○○公司係為不法營業,訴
願人亦是受害者,且○○公司仍正常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號、第二一六八六號、
第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七六
四七00號函請所屬萬華分處查處函、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稽萬
創字第八七0九八0九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訴願人之負責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萬華分處所作談話筆錄、訴願人所提供之付款憑證及出貨明細表
等附案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有與○○公司交易乙節,經查○○公司實際負責人○○○、○○○夫妻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
六八號、第二一六八六號、第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該起訴書記載:「一、○
○○、○○○夫妻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意圖幫助交易客
戶....等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明知與○○等公司指名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木
材行等多家公司行號,與○○公司關係企業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指示該公司會計○
○○等偽造○○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木材行等多家公司,累計八十五年一月
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跳開發票方式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十一億零三百三十八萬
九千七百元,......」又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萬華分處之談話筆錄
供稱,實際交付系爭進項憑證者為「○先生,年齡大約五十幾歲,電話xxxxx 」「楊先
生曾到公司促銷,比一般便宜一成,但要現金價」,付款地點在訴願人公司以現金付給
「○先生」,並提供其個人○○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出貨明細表等影本供核,足證「楊
先生」為訴願人實際交易人,訴願人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並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
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本件經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
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類別「三十一(三聯式申報)」可稽,本
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
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
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畢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
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
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
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
六、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按開
立發票人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亦未處以漏稅罰,足見並無漏稅結果。則原
處分機關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非適法,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訴願人自承實際交易對象為「○先生」,則○○公司既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已
如前述,訴願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按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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