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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四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一八六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六、五一0、八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三紙,金額計一七、七五四、一二一元
      (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八七、
      七0七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
      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共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五、五四
      0元;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應補徵營業稅八八七、七0七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罰鍰計七、一0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共處罰鍰計八、九二七、一四0
      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
      一八六五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補
      具訴願理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
      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
      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
      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
      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
      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進貨均取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由於鋼鐵材料拙重,購
      入時尚須過磅,方能點收,訴願人亦備有過磅等驗收記錄。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貨等各項支出計三六、五一0、八00元
      ,未依法取得憑證,惟並未列示該金額之明細,無法瞭解系爭交易之內容。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員查核意見亦述及,相關帳冊記載有編號、戶名、摘要、數量、單價及金額,惟
      有無依法取得憑證,因訴願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對,為免久懸未決,故以未依法取
      得憑證處罰,俟訴願人嗣後提示時再予核減,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訴
      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
    (二)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無進貨事實,卻
      取得○○公司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訴願人製造鋼鐵產品所使用
      之原料包括回收之廢鐵罐、廢鐵條塊等,而○○及○○公司即為訴願人廢鐵罐、條塊之
      供應商,訴願人向其進貨時均取有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營業稅,且至今未
      接擭任何稅捐機關有關該二供應商有漏報、漏繳銷項稅額,致進銷勾稽發生異狀現象,
      足證該等交易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訴願人與○○及○○二公司有進貨往來已數年,
      偵訊筆錄亦多數提及與該等公司有進貨事實,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自八十年間我任廠長以來,工廠熔鐵使用的廢鐵罐使用量不多,只有由總公司所接洽的
      臺北○○公司送來。」又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八十
      五年本公司所用的廢鐵罐皆來自臺北的○○有限公司。」「經核對後○○有限公司確實
      有這些編號之進貨,且進貨項目確實為收料日報表摘要欄所記載之品名。」
    (三)原處分機關僅依起訴書所言之犯罪事實,即認訴願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而課以重罰,顯
      與事實不符,且依法無據。
    (四)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示相關證明資料,惟該相關證明資料均扣押在法院,訴願人申
      請閱卷,均遭拒絕,非訴願人不願提示,原處分機關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訴願人亦願配
      合前往說明,不應一味將舉證責任推到訴願人身上,即行核定,實於法不合。
    (五)至於停爐時間之爭議,因大部分廢鐵(罐)均由臺北總公司負責進貨,高雄廠員工偵訊
      筆錄雖說明大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前停爐(確切日期尚待追查),由於部分廢鐵(罐)
      停爐前已訂貨,停爐後之到貨仍須收受,故停爐後有直接出售廢鐵(罐)情事,原處分
      機關以停爐時間判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亦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俟取得
      相關資料後,再重新決定。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刑事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偵四 字第五五七五八號函、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通知調查函、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第八五七八號、第九八三七號、第
      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訴願人公司○○工廠廠長○○○及負責地磅檢驗進出貨之職員○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高雄縣燕巢鄉訴願人公司辦公室所作之調查筆錄及○○
      公司、○○公司實際經營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於刑事局偵四隊辦公室所作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犯罪事實......三......○○○係設於臺北市○○號(街
      )○○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均為各該公司負責處理有關上開鐵罐回收相關業務
      之人,彼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回收商並未販售廢鐵罐予其服務之公司,竟仍虛列不實之認
      購證明,或在回收商所開之發票上蓋用其公司之印章表示認購,以供各回收商向鐵罐、
      惜福、輸入業及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並將各該不實之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有
      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稅捐。....
      ..證據並所犯法條......又附表所示回收商其向各該基金會提出聲請核發補助款時所檢
      具地磅單載明車號之車輛,或為臺北市公共汽車,或為私人計程車,或為報廢之車輛,
      或為牌照已繳銷之車輛,或係載重量小而申報載運量大,或係運送日期在前磅單序號在
      後,或係運送日期在後磅單序號在前,所傳真出貨單填載之出貨地甚或在僻靜之小巷,
      甚或在住居之公寓,亦有各有關地磅行之過磅單、車輛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
      料、各相關出貨單影本在卷足憑,凡此在在均與事實不符......。」,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及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0一五0三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八十四
      至八十五年之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向○○、○○公司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至原處
      分機關備詢,惟訴願人亦均未配合。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稅、裁罰,揆諸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惟查關於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
      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及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0一五0三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八十四至八十
      五年之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向○○、○○公司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至原處分機關
      備詢。訴願人主張進貨均取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然該相關證明資
      料均扣押在法院,訴願人申請閱卷,均遭拒絕,非訴願人不願提示,原處分機關可依職
      權調查證據,訴願人亦願配合等節,其主張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未予釋明
      ,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未提供具體事證為由遽予處分,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關於無進貨事實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及○○公司統一發票二十三紙,金額計一七、七五四、一二一元(不含稅),惟依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觀之,
      上開期間所取得之發票,其金額應為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計算如下:〔(十六筆
      計一0、四一二、一五四元) 十 (四筆計一、六二八、0二七元)十(三筆計一、五
      一三、六二0元)〕則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將同列上開查核清單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二十六日止八筆共計四、二00、三二0元併入計算之情事,宜由原處分機關重為
      查明。
    (二)又查○○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期間(含本案十六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八年一至二月止,均已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此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影本可稽,依司法院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在漏稅罰採「結果說」,以有稅捐之短收為要件,則只要系爭發
      票表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論以漏稅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七紙部分,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公司
      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
      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公司之各項憑證為臺
      北市國稅局所查扣,實際有無報繳營業稅?應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三)末查○○及○○公司處理廢鐵回收工作,是否經大批拾荒者參與回收工作,才有大量廢
      鐵回收,且廢鐵回收業者並無進項憑證,該二公司收集站之廢鐵是否與○○社(以下簡
      稱○○社)社員、司庫代表廢合社對外銷售廢棄物,行為可非難性而免責﹖類似廢合社
      處理廢鐵回收後轉售訴願人之再生工廠﹖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以認定
      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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