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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二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五五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銷售貨物四筆,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五五、六0
0元(不含稅),雖依法開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號統
一發票,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七、七八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一五、五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七五五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公司及負責
人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
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適逢星期日,以其次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代之,惟
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
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
確定。訴願人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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