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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一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四七一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司法院三十六年度院解字第三六一0號解釋:「對於官署之處分,於法定期限內,向原
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
九、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十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七、九五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一七三、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四七一八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向財政部及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補具理由書。
三、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及其負責人章之送達證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依首揭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二月一日)上午代
之。訴願人雖誤向財政部及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均係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到
達財政部及原處分機關,此有財政部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則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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