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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六五九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連江縣○○廠工程合約書
    等四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七一四、二八六元,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印花稅一一五、七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八0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
    六五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
      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
      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
      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
      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
      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就各工程承攬契據之事實分述如後,懇請明察:(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合約金額:五四、三00、000元。本工程承攬契據之印花貼於副本,但
      已依法貼足且有購買印花銷售證明及訴願人帳冊為證,並無漏稅之意可證。(二)連江
      縣自來水廠,合約金額:四三、八五0、000元。本工程承攬契據正本因工程地點在
      馬祖使用,無法攜回,訴願人遂將印花貼於副本。申請復查時已出示貼足印花合約書為
      證。(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約金額:一三、六五0、00
      0元,本工程契據係與馬祖當地下包商之合約因工程內容與範圍仍在協議中不及攜回,
      訴願人留用為抄本致未貼印花。(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約金額
      :九、七00、000元,本冊僅為訴願人與下包商協議合約之稿擬,並未完成合約程
      序也未履行,且後改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包另訂合約。○○公司立
      有協議證明文件可證。
    (二)按印花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若尚未書立且未交付或使用之承攬契據,無該條文之適用
      。
    三、經查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合約書正本四份,暨訴願人委託
      公司董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於臺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附案可稽。
    四、至訴願人訴稱與○○公司及連江縣自來水廠所訂立之合約書誤將印花貼於副本,雖正本
      未貼用印花稅票,應可視同已完成貼花義務乙節,惟依首揭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訴
      願人既將契約書之副本視同正本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又上開二份工程合約書既已
      書立並交付使用,則依首揭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惟訴願人未將契
      約書正本貼用印花稅票,亦為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之
      復查申請書內所自承,是以訴願人此部分之違章自屬明確,另訴願人雖檢附支出傳票及
      購買票品證明書影本,主張業已完成貼花義務,因該購買票品證明書所購買之票款,與
      本系爭合約應貼之印花稅額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訴稱其與○○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因工程內容與範圍仍在協議,故置於公司之合
      約為抄本云云,查該系爭合約第五條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主體
      完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工程完工。是本工程於臺北市調處八十七年九月查獲該工程
      合約書時,工程應屬完工,即便該工程尚未完工,惟按查獲未貼花之應稅憑證,納稅義
      務人如主張其非正本時,應即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以為事實之審認,然訴願人僅空
      言主張臺北市調處所查獲其與○○公司所簽之合約為抄本,未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供
      參,自難採信。
    六、至訴願人主張就○○公司之承攬契約,因故改由○○公司承包,自無貼用印花稅票之必
      要,並檢具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公司協議解約之協議書為證,惟查本案○
      ○淨水廠設施擴建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承攬契約書,訴願人與○○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簽約,經查該契約書上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且於契約逐頁加蓋雙方公司
      騎縫章以確認內容,是該契約應屬成立。至訴願人事後(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雖再行
      與○○公司簽訂合約,惟該合約訂約日顯係於訴願人與○○公司書立契約交付後,是以
      訴願人於交付該系爭合約時,即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則訴願人主張,非有
      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至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本府經審酌訴願人所訴其部分契約書
      已於副本貼有印花之違章情節,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
      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尚屬過苛。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
      之....最低限為止....」爰將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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