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二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九一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十二月間書立華納臺中中港路分店新建工程等三份合約
    書,雖已照章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二六六元,惟印花稅票註銷不合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按所貼用註銷不合規定印花稅
    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八一、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九一九二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補
    徵稅額部分,其餘復查駁回。」(原處分機關工商稅科於送達本案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時,
    誤再行發單補徵印花稅一六、二六六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式,三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
      處,加蓋圖章註銷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
      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稅務違章案
      件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之貼用印花稅票而註銷不合規定
      者,規定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應處罰,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
      輕或免予處罰。......
    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註銷不合
      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之罰鍰。」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
      四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
      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
      或原子筆劃押註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合約雖有預留空間準備貼用印花稅票,但由於貼用當日於附近郵局只能購得小額稅
      票,原預留空間不敷使用,故另行製作註明各工程名稱、日期之稅票黏貼單,照章貼用
      印花稅票計一六、二六六元,並將每張稅票以原子筆劃線註銷,及將黏貼單裝訂成冊,
      每張黏貼單正面以公司章騎縫註銷,並無重複貼用逃漏稅捐之意圖。縱有爭議,亦僅止
      於第一頁稅票黏貼單與原合約的騎縫註銷形式認定上差異,此等爭議應由稽徵機關作各
      種案例的宣導及與民眾的溝通補正。
    (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四號函明白釋示,納稅義務人非蓄意重複
      貼用而因形式上的瑕疵爭議,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納稅義務人予以補正。今原處分機關
      未予訴願人補正之通知,而逕將已照章銷花的部分併同處分,與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之意
      旨不符。
    (三)該案發生時,訴願人公司因新設立不久,該系爭工程亦為公司設立後第一件合約,訴願
      人公司相關業務人員正需政府相關機關輔導教育。訴願人非蓄意重複貼用逃漏稅捐,卻
      遭原處分機關處分,絕非政府提振景氣、鼓勵正當企業投資之意旨。
    (四)查印花稅法並無印花稅票與合約書裝訂成冊之強制規定,又原處分機關為何一再規避訴
      願人將每張稅票以原子筆劃線銷花及於每張黏貼單正面以公司章騎縫註銷之事實?
    (五)訴願人一再主張印花稅法第十條並無明文記載而以蓋章或押字方式劃銷皆屬合法,不知
      為何原處分機關規避本案以原子筆劃線銷花較財政部函釋案例以鉛筆註銷更具銷花效果
      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十二月間書立系爭合約書三份,雖已照章貼用印
      花稅票,惟印花稅票黏貼單並未與合約書裝訂成冊,亦未於連綴處蓋騎縫章,又每張印
      花稅票黏貼單之紙面連綴處亦未依規定註銷,核與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不符,並有部分
      印花稅票黏貼單影本及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
      人援引前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四號函釋,主張原處分機關應
      主動通知補正,且主張印花稅法並無印花稅票與合約書裝訂成冊之強制規定。惟依前揭
      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
      處,加蓋圖章註銷之;而本案訴願人既將印花稅票貼於稅票黏貼單,並將黏貼單裝訂成
      冊,依上開法條所定「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意旨,訴願
      人應將黏貼單與合約書裝訂成冊,並於連綴處蓋騎縫章註銷之;否則,黏貼單與合約書
      分別裝訂,又未於連綴處蓋騎縫章,其註銷自與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有違。且本件訴願
      人所違反者係印花稅票黏貼單未與合約書裝訂成冊,亦未於連綴處蓋騎縫章註銷之情形
      ,核與前揭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九四號函釋所指以鉛筆劃線銷花
      無法達成銷花效果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訴願人縱係以原子筆劃線銷花,然不
      問其方式是否合於規定,均不足以影響其未將黏貼單與合約書裝訂成冊及未於連綴處蓋
      騎縫章註銷之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所貼用註
      銷不合規定印花稅票數額處訴願人五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
      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二千元至二萬元者,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罰鍰;
      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陳明本案應可適用該規定按較輕倍數裁罰。是依上開減免處
      罰標準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