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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2.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三0三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嫌引進外勞,收取仲介費,金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二八、三0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六、四一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補繳),並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五九、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三0三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單位所通報之名冊資料,名冊共列計屬訴願人所仲介之女傭為二六
      三名,訴願人自行坦承,數目不只於此,名冊資料可能有誤,原處分機關遂依據八十三
      年至八十五年度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增減臆測訴願人三年間所引進之女傭人數應為七五一
      人,訴願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開立之發票張數亦僅七一八張,何來七五一人,實
      不得而知?
      次查每位女傭引進之實收金額,按訴願人向每位僱主收取之金額為二萬四千元,然其中
      尚包含有眾多代收代付之金額,扣除代收付款項後,留存於訴願人者約有八千元餘,然
      尚須扣除接機、體檢及申請居留證等交通費與什費,實際上訴願人實收金額每位女傭仲
      介費為六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以一般市場行情應不只於此,自行臆測每位女傭仲介收
      入應屬一萬元整,盼原處分機關提出卻確切證據,否則應以訴願人申報之收入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以調查股東及負責人個人資金為脅迫,致訴願人心生恐懼而作出非本意之自
      白,原處分機關全憑自白並無其他之證據證明訴願人漏開發票,實屬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之聲
      明書、訴願人委託訴願人公司股東兼會計○○○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等附
      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引進外勞人數乙節,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委託其公司股東兼會計○○○於
      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記載:「......問:貴公司重新核算後各年度引進人數為何?
      答:八十三年一九五人,八十四年二八三人,八十五年二七三人。三年總計七五一人。
      ....」,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談話筆錄中並詳述三年間引進女傭及勞工總人數
      亦為七五一人;況訴願人所檢具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求職求才就
      業狀況報告表」、「公司辦理引進外勞業務已入境外勞狀況統計表」等資料,就訴願人
      仲介外國人至本國就業之人數、性別、年齡別等資料均有詳實登載,是原處分機關乃核
      定其引進外勞人數為七五一人。至訴願人訴稱其實際收取每位外勞仲介費用僅六千五百
      元乙節,並未經原處分機關採認,係因八十七年度輔導人力仲介公司營業人誠實申報專
      案座談會時,原處分機關及公會代表雙方參酌人力仲介業者平均向個人僱主收取費用之
      標準,達成每名仲介費以受僱者第一個月基本薪資的百分之四十為參考數據,惟倘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其實際收入高於上開收費標準,仍應再行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款,有八十
      七年度輔導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明細表輔導營業人誠實申報營業稅第二次座談會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訴願人提供之「○○開發有限公司聘僱外籍幫傭費用明細」資料,
      其向雇主所收取之費用扣除代收代付部分,並加計國際聯繫費、車馬費、仲介服務費(
      含第二年仲介服務費)等非代收代付費用,訴願人引進外勞,平均每名約收費一三、七
      一五元,已大於原處分機關專案輔導金額一萬元。準此,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自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止共引進外勞人數七五一人,每名外勞收費核定為一萬元,以為補徵
      營業稅及處漏稅罰處分之依據,尚非無據。
    五、按基於實質課原則,原處分機關課以訴願人處分,對訴願人之違章須有明確之事證,倘
      未有明確事證,其處分即難謂合法,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是訴願人所言是否真實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予以查證。又按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之其他訴訟,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訴願人所引進之外勞人數,
      雖經訴願人自承為七五一人,然有關單位所通報之名冊資料,僅列載訴願人仲介為二六
      三名,則何以有關機關及訴願人所述之仲介人數會有如此大之差距?又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引進外勞每名為一萬元,是否符合常情?亦不無疑義,就此部分訴願人雖自稱僅
      收費六千五百元,則其所稱之收費金額是否真實?原處分機關就上述事實,自應依職權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而非僅憑訴願人之自認及其八十七年度輔導人力仲介公司
      營業人議實申報專業座談會會議結論而為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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