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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0五八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六九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收取臺北縣○○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旅遊
      團費七件,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三六、七二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六、八三六元
      )訴願人已補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TQ0四八三四二0一號發票乙紙,及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補報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五七、八00元(計至百元為
      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八三六元,合計處罰鍰二
      九四、六三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三0三八五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八五七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四二一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核定本於職權更正為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六四七元,原處分併予更
      正為一一八、二00元。」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八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
      ,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三一六0三五號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遂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六九五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
      額為新臺幣二三、六四七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
      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釋:「主旨:檢送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研商『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紀錄
      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有關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觸犯該條文各款規定,稽徵機關依修正前處罰倍數規定核處罰鍰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適逢上開條文處罰倍數修正,經稽徵機關參考新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較低之罰鍰倍數,受處分人仍不服
      ,繼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為訴願或再訴願機關以改處後之罰鍰倍數與修正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一倍至十倍之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餘地之理由,將原處分,或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在此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應依訴
      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
      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
      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與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八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理由載明:「......四......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既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
      是認,且查原核定漏報之銷售額七三六、七二一元(不含稅),係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各
      份系爭合約所載每人費用與經核定之實際參加人數(七份合約中有三份經核定之實際參
      加人數與合約所載人數同,另四份合約經核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則較合約所載人數少)計
      算加總之結果,並有....統計資料影本....聲明書及查獲補開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則本案除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點外,訴願人就此既未提示具體事證而空言質疑,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查依......修正營業稅法實
      施注意事項三、(三)之規定......本處中正分處以......函通知申請人(即訴願人)
      提示其進項憑證,申請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稱無法提供憑證,惟依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函檢送之申請人與○○國小簽訂之團體旅遊合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
      影本,其中部分保險費及參觀券(門票)等憑證金額計二六三、七九0元(不含稅),
      其所載抬頭為○○國小,依前揭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規定,係屬代收代付性質
      者,應免於列入申請人銷售額中,本處業於作成復查決定時本於職權將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更正為二三、六四七元,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八
      、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是原處分機關所作之復查決定既已依本府前
      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將原系爭銷售額中屬代收代付性質者免於列入,而更正補徵
      之稅額,及依從新從輕之有關規定將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裁罰處分核定後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補報繳稅款),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雖訴願人主張其他未取得之保險費及參觀券等憑證並
      未計入予以扣除,惟未說明憑證之具體內容及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
      ....」。
    四、嗣因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財訴
      第八七二三一六0三五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理由略以:「......二......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等由,乃駁回其訴
      願。經核固非無見。三、惟查原處分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適用修正
      後法律所處罰倍數,已否衡酌再訴願人違章情節,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
      究以何倍數方屬相當,並本諸裁量權據以處罰,有欠明瞭,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已經本府前次訴
      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肯認,訴願人再事爭執所持理由既不足以影響本府前次訴
      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所辯自非可採。則本案除應維持原已更
      正之補稅處分外,關於漏稅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
      本案違章情節,認訴願人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惟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後始補繳稅款,遂仍予維持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關營業人違反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經依同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行政救濟案件,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改處後之罰鍰倍數與修正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一倍至十倍之倍數是否相當為由,將訴願決定及本處原處分撤銷
      ,著由本處另為處分之案件,本處現行處理原則為: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應處七倍罰鍰者,改為五倍;應處五倍罰鍰者,改為三倍;應處三倍罰鍰者,改為
      一倍。是本件似可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敬請審酌......」,是本案有關漏
      稅罰部分,本府爰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
      函釋意旨及上開原處分機關現行處理原則,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
      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至其餘補稅之處分,原處分既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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