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八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八二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申報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銷售額時,其中二筆銷售額各新臺幣(以下同)五00
    、000元,誤填為五0、000元,致短報銷售額計九00、000元(不含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五、00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0、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八二一0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
      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
      報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
      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八十七年一、二月份銷售額二筆各五00、000元,稅
      額各二五、000元,誤填為銷售額各五0、000元稅額各二、五00元,中間各筆
      漏填一位數「0」,故發生短報營業額九00、000元,稅額四五、000元。按國
      家稅法的訂定,係為使國民之納稅義務有法源依據,因此其罰則之規定,則以處罰故意
      為主,如因納稅義務人之一時疏忽。理應予納稅義務人有一補救措施,否則故意、過失
      所遭致之處罰一體適用,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關虛
      報進項稅額尚可予以免罰,按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理,違章情節較輕之短漏報銷售額,
      自當予以免罰,原處分對訴願人所為以二倍罰鍰,顯已過重,請求撤銷原處分,為適當
      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七年
      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四七三一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七年一至二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短報銷售額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
      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已確定。至訴願人辯稱短報並非故意,請從輕處罰乙節,依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
      故意短報銷售額,然已自承疏忽屬實,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且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補繳稅
      款,係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處二
      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僅因過失於申報營業稅而登打資料之際,將銷售額二筆
      各五00、000元,稅額各二五、000元,誤填為銷售額各五0、000元,稅額
      各二、五00元,中間各筆漏填一位數「0」,故發生短報營業額九00、000元,
      稅額四五、000元,然訴願人於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報
      之情事,按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
      ‧五倍罰鍰。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