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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六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00一0九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以「○○會」名義,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止對外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一三九、七六二元(不
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本府政風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政三字第八六二
00四五六00號函轉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省政四字第三五0七六號
書函暨相關事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二0六、九八八元(
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四一三、九
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府訴字第八
七0二八八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0一0九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第二十八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純為一學術研究機構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構,訴願人遵照政府規定經內政部立
案為社會經濟業務團體,復經礦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礦務局)證明訴願人實為著名
學術研究機構。依營業稅法規定訴願人提供之研究勞務免徵營業稅,且免辦營業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已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經證明訴願人為學術研究機構之
事證既均不否認,其發單補徵抑或科處罰鍰自均屬未當。何況系爭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謂
訴願人涉嫌逃漏營業稅者,係訴願人承辦臺灣省政府礦務局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收入,
乃係臺灣省政府礦務局依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及臺灣省政府所屬
各機關辦理委託研究實施要點之規定編列經費預算,而執行期中隨時接受嚴格監管與稽
查,並須按進度提出期中、期末及研究成果報告書,同時是項成果均屬臺灣省政府礦務
局所有,訴願人依法辦理無享有任何權利,符合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之
規定。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八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再查本件待證
事實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一0六00號函向內政部詢問訴
願人性質類別疑義乙節,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二一四三九號函復
略以:『....二、本案依該會章程宗旨、任務所載內容觀之,係屬社會團體分類中之「
經濟業務團體」。至於是否屬於學術、科技研究機構,非本部認定權責。』惟按內政部
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三七六三四六號函頒修正『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
』一規定:『社會團體分類如左....(七)經濟業務團體:以農業....、工礦業....、服
務業....等經濟業務或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且參照該部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三00二六七號書函略以:『一、中華民國美術設計協
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非屬學術科技研究機構。....』之意旨,
則內政部對經其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是否屬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應屬有權認定之主管機關,則訴願人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經濟業務團體,依上開規定
,其功能是否函括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功能,內政部就該部分並未予以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其提供勞務無免稅規
定適用,逕予補稅裁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查明後另為處
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函向內政部詢問訴願人是否屬於學術、科技研究機構,
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二八一七五號函復略以:「主旨:有
關中華民國 業協進會是否為學術研究機構疑義案,......說明......五、本案依該會
章程所訂性質,本部將其歸屬為經濟業務團體。至其是否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建請逕洽財政部或經濟
部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原處分機關遂分別函經濟部及財政部詢問訴願人
是否屬於學術、科技研究機構,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七0二六九
四六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中華民國業協進會』是否為學術、科技研究機構疑義
一案,......說明......二、有關『○○會』是否為學術、科技研究機構疑義一案,經
洽國庫署說明,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
科技研究機構』係指經教育部及國科會核准設立者,至內政部所核准者並不在其內。本
部(技術處)則因掌理事項包括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督導,曾有一適用案例,本部曾於
八十年認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本部核准設立並監督之應用科技研究機構,其接
受政府機關委辦之專案計畫,所提供之勞務應認屬應用科技研究勞務範疇,可依現行營
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三、查中華民國 業協進會章程係以加強合作交流技術,促進
業資源開發,非以營利為目的。其任務包括研究發展有關 業學術
技術。其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產資源之調查、研究、設計等事項之勞務,當可認定為應
用科技研究勞務範疇。」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八00三九
號函復略以:「主旨:中華民國業協進會辦理臺灣省礦務局研究計畫所取得之勞務收入
,尚無營業
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二、......○
○會非屬經教育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
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審認訴願人辦理臺灣省政府礦務局研究計畫所取得之勞
務收入,並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續予維持原核
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五、惟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規定觀之,免徵營業稅之要件應為(一)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二)該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經
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經濟業務團體,訴願人辦理臺灣省政府礦務局研究計畫所取得之勞務
收入,係屬研究勞務,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準此,本案系爭之待證事實即訴願人是
否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
機構?內政部就該部分並未予以認定,建請原處分機關逕洽財政部或經濟部等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雖財政部上開函復係以訴願人既非屬經教育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或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故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
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款所稱「主管機關」究係僅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限
,抑含業務主管機關,該條款文義似不明確,且縱按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該條款所謂之
主管機關不包括本件業務主管機關(即人民團體)內政部,惟查本件訴願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 業)經濟部業已認定其為應用科技研究機構,而訴願人係人民團體依人
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此際,訴願人是否尚須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而該部又如何重複核准訴願人設立,俾其符合財政部所稱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容有商榷之餘地,原處
分機關既未釋明,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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