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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四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六五九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四0五、三三五元(
      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八二0、二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一0一、三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0二四三六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變更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三八、0九
      三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變更為三、六九0、四00元」。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九一0二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六惟查本件
      訴願理由主張其八十三年度在○○銀行信用卡中心請款金額為四、四六四、一二八元,
      另一家○○服飾店為九、九四一、二0五元,而原處分機關所依據查核之系爭銷售額係
      按商店代號經電腦歸戶後之總合計一七、二二五、六0二元(含稅),無法分辨共用之
      兩家商店刷卡金額,故經減除熱點服飾店之請款金額九、九四一、二0五元(含稅)後
      ,再減除復查時追認聯合信用卡公司部分之一、七二五、六四七元(含稅)一、六四三
      、四七三元不含稅),系爭銷售淨額應該是五、五五八、七五0元云云,訴願人檢附有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傳真予訴願人及熱點服飾店之會計人員○
      ○○之函文為證,經查該函文內容係應訴願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要求所作之說明,確
      實載明○○店及熱點服八十三年在該行以VISA信用卡請款之金額分別為四、四六四、一
      二八元及九、九四一、二0五元,該○○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說明既係在原處分機關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二四三六號復查決定之後,則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所認定之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機
      關並非不能查證。且如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本案縱然無法逐筆按日期核對銷售額,是否
      可按未按時開立統一發票論罰,亦不無斟酌之餘地。然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補具之相
      關資料予以查證,即遽予處分,不無速斷。......」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五九四二00號重為復
      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四0四、八八一元,罰鍰金額併予更
      正為二、0二四、四00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
      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
      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
      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復查機關仍僅就逐筆金額相同部分認定,而合併刷卡或拍賣期間常有之情況「於當日結
      帳後合併補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皆不予認定之,並作成復查決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所依據查核之系爭銷售額係按「商店代號」經電腦歸戶後之總合計數一七、
      二二五、六0二元(含稅),無法分辨共用之兩家商店刷卡金額,故經減除案外人「○
      ○服飾」之請款金額九、九四一、二0五元(含稅)後,再減除復查時追認聯合信用卡
      公司部分之一、七二五、六四七元(含稅)(一、六四三、四七三元不含稅),系爭銷
      售淨額應該是五、五五八、七五0元,又該系爭銷售淨額尚包括有:1○○公司、○○
      公司尚未分離之案外人-「○○服飾」之刷卡金額。2名坊服飾申請 AE 卡、 VISA 卡
      之請款開立發票可逐筆核對之款項(已持續向卡公司申請中)。
    (三)又○○服飾八十三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總額為一三、八九九、三0八元,遠超過系爭銷售
      淨額,故縱然訴願人無法逐筆按日期核對銷售額也應以未按時開立統一發票論罰,豈可
      全數以漏開銷售額一概論之。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八四五
      五號函、訴願人八十三年度信用卡請款資料、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
      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就訴願人漏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金額重行查證,根據訴願人於前次復查時所提示之發票、聯合信
      用卡請款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傳真予訴願人及熱點服
      飾店之會計人員○○○之函文、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供訴願人月結單二份及訴願人提
      供之八十三年度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逐筆核對結果,查悉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所載之違章金額一七、二二
      五、六0二元(含稅),除經前次復查決定刪除聯合信用卡請款金額與訴願人開立發票
      相符部分計一、七二五、六四六元(含稅)外,尚有美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供訴願人月結單二份之請款金額與開立發票相符部分計一、七四
      九、0八七元(含稅),以及「○○」及「○○」共用帳號000一-四九八四-0三
      一二六0-四其中「○○」請款與開立發票相符部分計一、二五九、0三0元(含稅)
      、「○○」請款金額計三、九八九、三三0元(含稅),以上合計為六、九九七、四四
      七元勾稽相符,而予扣除,至其餘八、五0二、五0九元(含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時仍認定為違章金額,並據以更正原核定補稅額為四0四、八八一元,原罰鍰處
      分併予更正為二、0二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尚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縱無法
      逐筆按日期核對銷售額也應以未按時開立統一發票論罰乙節,遍觀全卷,訴願人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開立系爭銷售額之交易憑證,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其與未按時開
      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形相同而予減罰,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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