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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三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二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委託○○○為廣告之製作設計,支付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000、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五0、00
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五0、0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
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
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
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
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
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
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
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
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次接洽對象為「持有○○公司名片」之業務人員○○○,而非如復查決定書所謂之「
實際交易對象」。
(二)委託「○○公司」為廣告之製作設計而非「○君個人」。
(三)交易當時係「從銀行提取現金」交付,而非以「現金」交付。
(四)取得進項憑證當時,並未知悉對方給付之憑證為虛設行號開立,所以當然會扣抵,若明
知為虛設行號開立,怎麼會傻到自找麻煩去受罰?而非「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扣抵
屬實」。
(五)○君所簽收之支出證明單與訴願人取自○○公司之進項憑證日期、金額均完全符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財務會計○○○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於原處分機關
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至於訴願人主張係接洽、委
託「○○公司」為廣告之製作設計、「從銀行提取現金」交付,而非以「現金」交付,
非「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簽收之支出證明單與訴願人取自○○公司之進項
憑證日期、金額均完全符合乙節,經查○○○之談話筆錄敘稱:「本次實際交易對象為
○○○......委託○君作廣告之制作設計......」「......全部支付現金。」又○○○
簽收之支出證明單與訴願人取自○○公司進項憑證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另涉嫌虛設行
號之○○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三五一九00號函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復查
決定時,維持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參酌首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
筆錄稱價款全部以現金支付,則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其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即○
○公司)是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有否發生逃漏稅情形?另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
之證據: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
是否相同,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
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
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
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
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另訴願人檢附○○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支出證明
,亦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是否為本案系爭交易支付之款項。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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