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二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六一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二十七日向○○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營業所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四輛(日產○○一九九五CC乙輛及○○一五九七CC三輛
    ),取得其開立之xxxxxxxxxx號、xxxxxxxxxx號、xxxxxxxxxx號及xxxxxxxxxx號統一發票四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三九、二一一元,稅額一一一、九五九元,於申報八
    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認上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
    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一一、九五九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並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二三、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一0九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有意規避責任,乃因分公司成立之初對本地稅法未瞭解之故;但認為所裁定
      之罰鍰過重,希望裁處最低罰鍰。
    (二)為維護訴願人公司之信譽,故特別注重售後維修之工作,是於成立之初即採購四輛公司
      車加入長期售後服務行列,非蓄意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鑑於訴願人公司產品為
      體積小及高精密度天平,故購買穩定性較佳之旅行車,並於車身兩側印有大而明顯的公
      司標誌,專供載送維修品或維修人員外出維修。
    (三)裁處過失之認定及罰鍰倍數仍須兼顧情理法,希望能體諒訴願人陳述之事實,瞭解新公
      司設立之困難,並鼓勵國外優良廠商在臺設立公司,給予裁處少於原裁定兩倍罰鍰之最
      低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松
      山創字第八七九二三五一六號調查函影本、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係供載送維修品或維修人員外出維修之用,然依卷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所載,系爭車輛均屬五人座之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訴願人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
      屬違章。又訴願人縱非故意,然其未瞭解法令,難謂全無疏失,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
      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固非無據。惟本府經
      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
      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
      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