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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四二二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變更為現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
    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五00、一三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
    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復查決定書誤植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七五、00七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二五、00
    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二○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財訴第七七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之財稅救濟案例通報
      提要表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原處分
      機關僅因○○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率斷訴願人
      與○○公司無交易事實,且起訴後是否經法院確定判決其為虛設行號猶未可知,原處分
      機關竟先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訴願人與○○公司交易,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由進貨
      、驗收、付款一切合法。訴願人於交易過程既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且無過失,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罰鍰
      ,有違稅法規定並與前揭解釋意旨不合。
    (二)不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有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即行為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不應為他人
      之行為負責。因此○○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應與訴願人無涉。且○○公司是否為虛設
      行號亦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尚欠直接證據證明○○公司為虛設行號,率
      斷訴願人與○○公司無交易事實,罔顧訴願人權益。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已支付貨款(含稅)予○○公司,原處分機
      關卻再補徵訴願人營業稅,造成重複課稅之事實,有違營業加值稅制度之精神。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分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三三二0一-四號、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0二
      二四五0一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0三五二七0一號通知調
      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之交易對象○○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號、一0七0五號及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略以:「○○○......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
      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之....○○○(按即○○公司負責人)......等出
      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
      ○、○○、○○、○○、○○、○○、○○、○○、○○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
      利。......」,認定其為虛設行號在案。另依卷附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其上記載之
      交易貨品為建材,且與上述起訴書認定○○公司所取得之進項品名係向水果商○○○、
      ○○○等人所取得者亦不相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公司係虛設行號及訴願人以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並提出與○○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收據、統一發票及訴願人公司現金帳等影本為證,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
      立發票人○○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0六五0五00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
      ,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
      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
      ○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
      形;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
      廠商雖有申報,但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等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認
       訴願人有逃漏稅捐,
      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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