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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五三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0六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一、九七八元(不含稅)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計五六七、九0四元。
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三0、0九九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八、三九五元,罰鍰金額合計一七八、七九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0六0九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
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
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
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
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已辦理結束清算,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復並無受理訴願人聲報清算事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則訴願人願配合原處分機關辦
理。請念訴願人八十二年度帳務之疏失及公司已結束,請依主動繳納之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對上開違章事實已承認,且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
九五0二一號函暨所附之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訴願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說明書及
○○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承認違章之說明書暨所附交易對象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乙節,查訴願
人並未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自不符前揭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按訴願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八、三九五元部分,雖非無據。
惟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
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與該漏進對應之營
業稅額最後將反應到營業人所漏之應納稅額中來,其無應納稅額之逃漏者,與其漏進對
應之進項稅額亦經自動補繳。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
之漏稅罰的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之重複處
罰情事;何況已就逃漏行為依法核處漏稅罰,衡酌其違章動機,所圖利益等全盤違章事
狀,堪認經此重罰就全部違章行為已足收儆戒之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人所漏
稅額課以漏稅罰,則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所處之行為罰部分,衡諸前開見解,應予
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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