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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三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一五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關於八十六年罰鍰改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八十七年罰鍰改按應納
    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二九
    六二CC),應納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二一0元,逾
    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訴願人駕駛,為原處分機
    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段○○號前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稅額二年合計三0、四二0元,並按每年應納稅額各處四倍罰鍰,各為六0
    、八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一二一、六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一五八九00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公司所有車牌號牌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下午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且車上無任何人乘坐,與原處分機關
      所稱該車於行駛道路中查獲完全不符,訴願人為保管人,實際非使用人。請更改受處分
      人為○○公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使用之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使用
      牌照稅皆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
      違章車輛存根附卷可稽。次查○○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撤銷登記,另依本市監理
      處汽車車籍及違規電腦資料查詢結果,該車迄今仍有三十六件違規案,且多係在○○公
      司撤銷登記後行駛於道路被取締,是訴願人主張該車係停置未行駛,其為保管人並非實
      際使用人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罰鍰倍數由一至四倍修正為一至二倍,是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將
      罰鍰處分更正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
      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就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皆一律處以最
      高倍數罰鍰,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八十六年罰鍰改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
      ,八十七年罰鍰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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