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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八五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及辦理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八00一二七八一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申報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各年
      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一八、二六四、九五七元,同時主張援引直接扣抵法計算該補稅額應為八
      四九、六0六元,申請准以歷年累積留抵稅額一八、四五五、一0五元辦理抵繳稅款,
      並申請退還各該年度依比例扣抵法與直接扣抵法計算應補稅差額一七、四一五、三五一
      元(18,264,957 - 849,606),及因取得固定資產而申請退還溢付之進項稅額所產生之留
      抵稅額一九0、一四八元(18,455,105 - 18,264,957) ,經訴願人提供其固定資產退稅
      清單及相關進項憑證資料後未獲函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儘速辦理退還差額一七、四一五、三五一元。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八00一二七八一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前開年度進項稅額部份希改採直接扣抵法認列乙節,經
      查 貴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退還固定資產因併入『進貨及費用』申報而溢付
      且留抵之營業稅額,並非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是本項係屬核課確定案件,不適用八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
      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
      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
      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
      不得申請變更。」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
      件之核定處分。」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兼營營業人未依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採用『直接
      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
      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九五號函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修正施行之日起,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
      』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
      否准,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
      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報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各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依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同時主張援引直接扣抵法計算該
      應補稅額,以歷年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稅款,並申請退還各該年度依比例扣抵法與直接扣
      抵法計算應補稅差額,及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進項稅額所產生之留抵稅額,查該補申
      報暨申請退稅函說明四已敘明:「本公司既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
      業人,則該五年度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進項稅額即應依規定准予退還,始稱允當。
      且該等固定資產係供出租使用,其相對收入業均課徵營業稅在案,故其進項稅額自不應
      再併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
    (二)申請退稅金額合計一七、六0五、四九九元,包括取得固定資產而溢繳之留抵稅額一九
      0、一四八元,及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因併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而溢抵繳
      之留抵稅額一七、四一五、三五一元,即為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之意,其與兼
      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所規範直接扣抵法之基本精神及計算內容完全相
      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申報暨申請退稅函,並非申請採用直
      接扣抵法,顯未究明訴願人原申請內容。
    (三)訴願人對該等固定資產係供出租使用,其相對收入均課營業稅,故其進項稅額,不應併
      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計算。
    (四)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函不啻包含退還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進項稅額,尚
      包括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退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因併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
      表中而溢抵繳之留抵稅額。
    (五)本件屬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財政部函釋,應准辦理並退還溢繳之稅額,臺北市政府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二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亦作同解而撤銷原處
      分。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函延宕多年,經訴願人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具文促請儘速核退後,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作成處分,經訴願人不服而於法
      定期限內申請訴願,其屬直接扣抵法未核課確定案件,殆無疑義。
    (六)請撤銷原處分並准退還訴願人將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併入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
      而溢抵繳之留抵稅額一七、四一五、三五一元。
    四、卷查本件同事由因原處分機關查定應補徵加計利息乙案,經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五二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六、關於應否准許訴願人改採
      直接扣抵法乙節,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
      容許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無非在為前此因適用比例扣抵法所生之
      爭議事件提供彈性解決途徑,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後段意旨,故所謂『核課
      確定』之範圍亦應在此意義下理解。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
      九五號函釋,謂兼營營業人『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否准..
      ....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固係對『核
      課確定』範圍之補充,惟其以充分而非必要條件界說,並未排除擴張適用之可能。本案
      加計利息爭議,係因訴願人未將系爭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期間之股利收入依比例扣抵法納
      入年度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計算,為原處分機關核定漏稅而起,最初提起復查申請時間
      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實屬前述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產生背景之一,
      兩者並非無關。本案爭議應視為比例扣抵法適用爭議之延伸,其提起行政救濟時間既在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前,且尚未確定,自應容許於救濟程序期間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
      ,始符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意旨,併予指明
      ......。」
    五、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與本案相關補徵加計利息部分之爭議應視為比例扣抵法適用
      爭議之延伸,應容許於救濟程序期間申請改採直接扣抵法,既為本府所是認,則本案本
      府自應為同一之認定,俾資處理一致,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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