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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七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八七0二一五六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
三層樓房屋,其中第一層、第二層樓係供營業使用,第三層樓為住家使用,乃核定三分
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三分之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0、0九八、九00元,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法令適用錯誤,應准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一七三九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多次提起訴願,嗣本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九三一○六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後,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稅款。」
二、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核退溢繳稅款並自駁回申請之日(
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核算加計利息
金額計七一○、九九一元(連同本稅共計四、四八三、二0二元)一併退還。訴願人對
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主張應自繳納之日起算加計利息核計退還利
息,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二一五六
八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
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七九四一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
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0二一一八四七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於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應自稽徵機
關駁回納稅義務人申請之日起算。說明........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退還稅款者,依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七九四一號函規定可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惟此類案件因稽徵機關僅負駁回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遲延給付之責,是
加計利息應自稅捐稽徵機關駁回之日起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一八四七號函
,雖引用上級機關函令,於法有據,然而該函實有違母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連未經行政救濟之案件,都應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何況本案係
經四度訴願,始得平反,竟在加計利息時,還引用牴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亦
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案短少加計近一年之利息,損
失利息數十萬元。
(二)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並未能針對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加以答辯,僅重抄答覆訴願人之
原處分書內容而已,原處分機關了無新意複加詞窮之窘態,躍然紙上。
四、卷查與本案相關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訴願案,前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府訴
字第八五○九三一○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後,退還訴願人溢繳之
稅款。」,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開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二
一一八四七號函釋,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訴願人退稅申請日)起加計利息至填
發退稅支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核算加計利息計七八九、九九0元扣繳所得稅額
共計七八、九九九元,退還利息七一0、九九一元,尚非無據。
五、惟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
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尚無就稅捐稽徵機關有無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區分其起算日為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或自稽徵機關駁回納稅義務人申請之日。且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辦理本案
時,亦曾因究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七九四一號函抑八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一八四七號函有其疑義,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二一五六八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示,案經陳轉財政部以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六一七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君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究應如何加計利息乙案
,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本於職權斟酌處理。請查照。」是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
部並無就本案具體釋示,又查上開財政部二函,應以「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對納稅
義務人較為有利,原處分機關適用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之財政部函,雖難謂不法,惟
既有相較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財政部函釋,原處分機關捨之不用,稅捐稽徵機關自應負
有說明義務,以昭公信。惟原處分機關於函復否准時,對於訴願人並未說明,且綜觀全
卷原處分機關於財政部就本案函釋後,亦無就為何適用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函釋予以詳
研分析與論究,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時亦未就此訴願理由詳加論辯,原處分難謂妥適,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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