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因財團法人臺灣○氏宗祠代表法人之董事更正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九00五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八
七二三0四八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就本市財團法人臺灣○氏宗祠捐助暨組
織章程關於董監事選舉權之修正,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七十四號民
事裁定,向該法院提出抗告,因原任董事長○○○任期已屆滿,是否仍為代表該法人之
董事疑義案,函請本市松山區公所層轉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五0一二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該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臺內民字第八七七八三二二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法院辦理法人
登記事件、聲請事件應備文件貳明示:『章程裁定變更確定後,始有效力,才得依新章
程運作......。』又『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如
係經合法變更選任為代表法人之董事者,於變更選任時,即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而非
於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本府民政局爰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九00五00號函復訴願人○○○及○○○以:「....:說明..
....二......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事件、聲請事件應備文件貳......另司法院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秘臺廳字第0二0一六號函示......:依上開規定:新章程須經變更裁定確
定後始有效力。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無變更是以是否合法選任為生效要件,非以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在該法人副董事長○○○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章程,而尚未完
成變更登記手續(即章程變更裁定尚未確定),新章程應尚未發生效力,而該法人董事
會既已依原章程第十一、十三條規定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雖未經本局同意備查而未
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其僅生不可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對於其他效力並無影響,故
目前代表該法人之董事,應為新任董事長○○○。」訴願人○○○及○○○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再向該局函請更正仍以訴願人李延坤為該法人代表董事,嗣經該局以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三0四八四00號函復,仍重申前函。訴願人等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卷查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二九00五00號函及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三0四八四00號函,核其內容旨在援引內政部函釋
及相關規定說明法人代表董事之認定,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
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