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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六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三九五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五三、0八四元(不
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二二七、六五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
處以三倍罰鍰計六八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並
陳請准予分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三九五0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會計人員之疏失而有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嗣於稽查人
員查核發現,訴願人立刻以書面承認上開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補報補繳稅
款。訴願人違章情形應屬輕微,且違章後態度良好,原處分機關漠視上情而仍為科處訴
願人三倍罰鍰之處分,恐有違適法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外,更有背於狹義比例原則。
(二)行政實務上,上級行政機關就裁量事項依職權訂定統一標準供作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之
準據者,學說上有以「一般裁量」名之,性質上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其通常僅就
裁量事項中相同或類似的案件作一般性的規定,以使執法人員得就相同或類似的事項作
相同或類似的處理;因此,執法人員若遇有特殊情形,仍應本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
,作切合個案情節的處分,非可墨守成規,致犧牲個案的正義。
(三)蓋「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申報」固屬考量違章情節之一
種表徵,惟違規的規模,如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金額、違規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應予考
量的要素。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標準僅以「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為基準,一概處以三倍罰鍰,而不問實際情形的輕重,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授權意旨未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受訴願人委託之
會計師○○○與受其交易相對人○○有限公司委託之該公司負責人○○○配偶○○○分
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
錄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說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亦自承有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之處罰不問實際情形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
因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經審酌其違章
情節,認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並無違誤。本府衡諸原處分機關之處罰,
亦認其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又無明顯不當之處,且訴願人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
節難謂輕微,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另關於訴願人陳請分期繳納罰鍰乙節,其既不符前
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分期繳納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否准,亦無不
合。本件訴願人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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