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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七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七六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出售資產(汽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六、
六六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三、三三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並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七六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
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時為
限。....」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銷貨時未依法
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非買賣汽車公司,對資產銷售並非在行,且在當事人要求先買車再付款,如此
才致使不符規定,依法受罰本有應得;但罰鍰應依事情輕重裁定,訴願人認為無心之罰
不應重罰,應減少倍數,達到懲處效果即可。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銷售汽車予案外人○○○,並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手續,卻未依前揭時限表規定於系爭汽車交付與買方時開立發
票並報繳營業稅,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
異動資料調查表、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系爭統一發票、系爭交
易所開立支票號碼FAX一0一八三五七之支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應減少
罰鍰倍數等節,經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
第八七九二七四一八00號函調查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繳納(裁罰處分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原處分機關按訴願
人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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