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5.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0九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0二五四二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經營○○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業務,收取停車費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一二八
      、000元(含稅),漏未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
      稅一九六、五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八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臺財訴字第八七0二四四二五八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五四二三00號重為
      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四、一0四元,原罰鍰處分
      併予更正為四三二、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
      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六00七一九九四號函釋:「大樓停車場,如係按
      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
      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如係招商承辦者,應以該承辦商為對象,依法課徵營業稅。」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一八四九號函釋:「本案國民住宅停車場如
      有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本部七十六年八月
      七日臺財稅第七六00七一九九四號函釋,係屬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銷售勞務範圍,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訴願人留存帳冊記錄,車位每月租金四千元,共出租二十五位,每月收到租金十萬元
      (4,000 元 X25=100,000),另臨時停車八十二年九月共五四0元,八十二年十月共七
      二0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共九三0元,八十二年十二月起由於臨時停車收費不多,管理
      困難,故股東決定不再出租臨時停車位。
    (二)又原處分機關除非有更明確之資料證明訴願人所提示資料為錯誤或證明三一五個車位分
      別租給何人?租金為何?否則不可強行核課不當稅捐。
    三、本件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財訴字第八七0二四四二五八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壹、補徵營業稅部
      分......三、第查本件再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本應基於職權詳實調查其停車費收入
      後,再依據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再訴願人之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然原處分機關僅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與再訴願人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契約
      書中之再訴願人每月應付租金,並據以核算再訴願人應補徵之營業稅,是否合妥?非無
      斟酌之餘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供帳冊每月停車位租金收入十萬元及臨時停車位收入八十
      二年九至十一月為二、一九0元等不採之理由為:其係事後提供,實有臨訟彌飾製作之
      嫌,且與訴願人每月應付租金六八八、000元差距甚大,顯不合一般營業常理。故以
      本府國民住宅處與再訴願人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中之社區住戶(原承購戶)寄放車
      輛,月租一、六00元為計算基準,核算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主管稽徵機關固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惟其查得之資料應基於職權詳
      實調查之所得,此亦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
      應實地調查系爭場地前後承租人之申報銷售額若干?其三一五個停車位中,其外租車位
      (出租率)若干?社區住戶(原承購戶)承租車位若干?用以核計訴願人之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是原處分機關仍以本府國民住宅處與訴願人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中之社區
      住戶(原承購戶)寄放車輛,月租一、六00元,而以全部三一五個停車位為其計算基
      準,核算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惟同時又另計算臨時停車之收入,是否合理?非無斟酌
      餘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