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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九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三八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銷售小汽車乙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九、
    0四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九五二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補開立統一發票,併入當期
    補報繳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三八
    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銷貨時未依法
      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營運不佳故在八十六年九月將汽車xx-xxxx乙部出售,惟
      會計離職,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不諳會計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但訴願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
      報並補繳,按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應處以漏稅額五倍罰鍰,係屬最低倍數,對於同一違章行為,於適用修正後規定時
      ,其所漏稅額之倍數罰鍰,基於比例原則應為最低之倍數「即一倍罰鍰,始符法規修正
      之旨趣。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銷售汽車,卻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發票並
      報繳營業稅,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二四八一三號調查函及訴願人承認違章事實之聲明書
      等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減少罰鍰倍數等節,經查
      訴願人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八十七年三月)
      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八十七年五月),是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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