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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三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0五二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開立MB0二六二0四二八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二、一00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以前合併申報並繳
納應納之營業稅,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二二、六0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計四五、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0五二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會計人員誤以為MB0二六二0四一五至MB0二六二0
四四九號發票未使用致漏報銷售額,此張發票之金額為四五二、一00元,僅占本期之
營業額(一0、三八二、二九八元)百分之四左右,其所占比例非常小,可見並非故意
漏報。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處以一倍至十倍之罰鍰,請准改處最低之一倍罰鍰
。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章事實已承認,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
產出之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二三八九六號通知調查函影本及訴願人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承認違章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因
訴願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補繳稅款,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
並未區別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而異其輕重處罰,當然純就結果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所為,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則無異。然若以權衡行為人之惡性言,二者同其
處罰則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過失致短、漏報者
之裁量科罰,亦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漏稅額對國家稅收短少之影響
等情狀,要不能失出失入、輕重失衡。查本件訴願人係誤以為發票未使用致短、漏報銷
售額,且占當期之營業額比例僅百分之四,足見其確因所屬承辦人員過失所致。揆諸上
開說明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稅務事務之繁瑣,處理稅務時發生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本
身亦不能免,則於一般納稅義務人自亦難免,且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
等情狀,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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