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5.12.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一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二六三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四、一二九、七三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同年度銷貨,金額
    計四、一二九、七三七元(不含稅),以前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二0六、四八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一
    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0六、四
    八六元,罰鍰共計六一九、三八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六三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以其前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進銷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致八十四年
      度漏進漏銷金額計四、一二九、七三七元,逃漏營業稅二0六、四八七元一事,與事實
      不符,因訴願人八十四年度所有之銷售、進貨事實均依法開立發票取得憑證,並且帳簿
      記載明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情事,另稱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作有談話紀錄等,事證明確,但實際由於訪談之問題牽涉稅法及會計流程作業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因對其不甚了解,故所作談話有誤,其談話內容應不可作為具體事
      證,今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證,處予訴願人公司二倍之罰鍰,顯對公司權益造成損害,因
      訴願人公司並無違反所稱之法條規定,請予重新查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七四三八
      號函、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說明書、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於
      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因
      詢問內容牽涉稅法及會計流程作業,其負責人對此不甚明瞭,致認知有誤,應不可作為
      事證乙節,觀諸訴願人之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內容,○君對其與
      ○○公司間之進貨、付款及開立發票之交易情形,所知甚詳,顯無訴願人所稱之情事,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八十四年度所有之銷售、進貨事實均依法
      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並無所謂之違章情事乙節,因訴願人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銷售貨物,以前手(
      ○○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雖非無據,惟按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業人
      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該漏報進貨之營業稅
      額,將反應到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於稽徵機關追補該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時,已予一
      併補徵。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之漏稅罰之情形,與
      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重複處罰之情事;何況已就逃
      漏行為依法核處漏稅罰,衡酌其違章動機,所圖利益等全盤違章事狀,堪認經此重罰就
      全部違章行為已足收儆戒之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所漏稅額課
      以漏稅罰,衡諸前開見解,就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所處之行為罰部分,應予撤
      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