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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三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七三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進貨,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七00、0三三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公司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00二
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00一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七三0九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
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
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
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公司進木製材料,計二、00
0、0一一元,稅額一00、00一元,八十六年三月向○○公司進木製材料,計七0
0、0二二元,稅額三五、00一元,訴願人所進材料均有發票及出貨清單,且以現金
給付,交貨地點在新竹○○路○○廣場及新竹○○路○○樣品屋。訴願人確有進貨事實
,交易對象確實為○○及○○兩家公司,也取得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並無違反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
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
話筆錄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等附卷可稽。查上開起訴書記載:「一、○○○、○○○
夫妻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意圖幫助交易客戶即納稅義務人○○有限公司......等下游廠
商逃漏營業稅,明知與○○等公司指明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木材行等多家公司
行號,與○○公司關係企業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指示該公司會計○○○等偽造....
..不實交易發票給○○木材行等多家公司,......」又訴願人主張所進材料均有發票及
出貨單,並以現金給付,也取得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八十
六年二、三月間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樣品屋工程,自稱向○○○購買木心板、夾
板、裝潢材料,查得○○公司及○○公司出貨單並無訴願人之工地主任交貨及驗收記錄
,且訴願人之支出傳票亦無前開○○○領款之記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並無與○○
公司及○○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其取得該二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虛報
進項稅額,乃依法補稅及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行為罰,於復
查決定時仍予維持,參酌首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其以現金支付貨款
及進項稅額予○○公司及○○公司,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即○○公司及○
○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
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
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按開立發票人○○公
司及○○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
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
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
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準此,原處分機關逕對
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徵營業稅,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
分撤銷。
五、至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因訴願人無法證明所取得之
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是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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