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一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四九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00、0
    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0、00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0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四九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
      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
      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當時與○○公司交易時,然對方有合約書為憑,並在合約
      書中蓋有○○公司印鑑章,在付款記錄表中廠商來請款,訴願人當時請對方蓋收訖圓章
      ,那有不合理,原處分機關認為支票、匯款單都不能採信,那要訴願人舉證什麼呢?現
      原處分機關仍是處罰三倍,其罰則實為重,百姓負擔不起,訴願人進貨又不是不實,是
      因對方問題所導致訴願人被處罰,現本稅也依原處分機關一再說也補繳了,既然稅也繳
      了,可否撤銷原處分少罰點。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
      及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訴願人之聲明書及訴願人之前任負責人○○○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查上開起訴書記載:「○
      ○○、○○○......等十人因本身經濟窘迫或貪圖不法利得,......共同基於圖利自己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等九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等
      人,虛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
      互助取得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虛設公司之名稱、地點、各該公司負責人、
      股東姓名、犯罪時間、犯罪方式、逃漏金額,均詳如附表),......附表(涉案事實部
      分) ○○○係......○○○路○○段○○巷○○號○○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
      『○○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發票二六四張,金額一三0、四五0、五
      九八元,虛報扣抵營業稅六、五二二、五三一元,並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
      虛開不實發票五0三張,金額高達三五八、五八七、七五0元予....等公司作為沖抵進
      、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供販賣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七、九二
      九、四六九元。......」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銷貨事實,
      亦無銷貨予訴願人之事實,於復查決定時,維持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業已支付進貨款及
      進項稅額,惟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 開立發票之○○公司就
      系爭三紙發票是否依法報繳營業稅;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出現一連串虛設
      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營業稅,但利用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方法,
      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之情形; 國家
      稅收有無因為渠等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
      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