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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二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八七六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
○○,一、五九0CC),取得其所開立之HQ0一二八五七0九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六0一、九0五元,稅額三0、0九五元,於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營
業稅時,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認上開進項憑證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0、0九五元(訴願
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0、二00元(計至百
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八七六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00八五0號函釋:「......說明......二、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施行細則所謂『
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例如計程車客運
業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營業收取報酬,或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使用,以獲取租
金而言。......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
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
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
之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購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雖為小客車,惟該部車輛實際用途為工
程用。訴願人為配合承包○○公司○○溪管架橋工程往返運送施工所需材料、機具需要
,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購置底盤較高之箱式吉普車,俾便於河床上來回載送各項施
工材料、機具。
(二)請體恤營造工程經營艱困、獲利不易,針對本案重新斟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九一七一二四號調查函影本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用途為工程用,然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
爭車輛係屬五人座之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訴願人以其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屬違章。又訴願人縱非
故意,然其未瞭解法令,難謂全無疏失,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予以補稅及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固非無據。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
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
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揭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改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罰鍰。至關於補稅部分,原處分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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