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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五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二0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人座旅行式自用乘人小汽車(○○
    ○○○一五九七CC小客車)乙輛,取得HD二一0五三九六四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五一一、四二九元,稅額二五、五七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系爭發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五、
    五七一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一、一
    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0六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
      算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查本件
      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故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限之末日原為八十八
      年二月十四日,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次(十五)日代之,惟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至十八日適逢春節休假日,故應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說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謂「提供勞務使用」及「小客車」之詳細定義,因相關法令多如
      牛毛,實在不知如何找尋相關規定。倘因法令定義不清,而在納稅義務人無蓄意逃漏稅
      捐之情況下仍要處以罰鍰,實有欠公平。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之說明書,僅
      在說明扣抵之原意,並非自行承認違章事實。又因對法令認知上之誤解,誤將進項稅額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對以前揭購買系爭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不
      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
      創字第八七九一四三六二號通知調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法令定義不清而誤解法令,請撤銷罰鍰處分乙節,查本案汽車為五人座
      旅行式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
      項稅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
      明,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惟本件顯因訴願人誤解法令所致,爰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
      微並已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
      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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