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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五五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取得○○協會所開立之HQ0二二四六三0六號入會費統
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一、四二九元,稅額三、五七一元,於申報八十六
年五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上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
五七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七、一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
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二
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
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
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虛報進
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
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百分百出口商,故銷項稅額均為零,因此訴願人因進貨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全部轉為應退稅額,而沒有留抵稅額。如訴願人未出口,則進項稅額全部轉為留抵稅額
,不會產生應退稅額,因此就不會被罰(因留抵稅額大於誤抵進項稅額)。故如此之規
定致產生出口商如有誤抵進項稅額,則一定被罰之不公平現象。
(二)在此全球金融風暴,出口衰退之不利條件下,懇請本於愛心課稅之原則,體查出口廠商
經營之不易,對訴願人一時之誤抵進項稅額,處以最低一倍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票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處分饑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三0五二號
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及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此全球金融風暴,出口衰退之不利條件下,望本於愛心課稅之原則,體
恤出口廠商經營不易,對其一時之誤扣抵進項稅額,處以最低一倍之罰鍰乙節,查訴願
人於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當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即已辦理
退稅,此有卷附訴願人八十六年五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稽,核與首揭
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不符,不得免罰。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裁罰處分核定(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繳納所漏稅款並補申報,且於同年月四
日書立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尚屬有據。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稅款等諸事實,
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
額處以二倍罰鍰,尚屬過高,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四點規定,將原處分關於漏稅罰之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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