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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四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八七0四一四0八一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代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份經營遠期外匯及換匯等兩種衍生性金
融商品所繳納之營業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二七四、五六二元,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以所附資料尚難發現溢繳情事為由,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
四一四0八一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
二十三日補具理由書(更正申請退稅金額為二二、六一三、六四八元),五月七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二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八四號函釋:「銀行業經營遠期
外匯......、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換匯......、新臺幣匯率選擇權......、等
四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均對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之損益繳納營業稅,然依財政部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八四號函規定,銀行業經營遠期外匯及換
匯等四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換言之,銀行業僅需就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淨損益繳納營業稅。訴願人八十七年一
月至八月依公司內部電腦帳務系統計算之衍生性及非衍生性交易損益所繳納之營業稅計
六一、一二二、八九五元,若依上開函釋,訴願人對遠期外匯及換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產
生之交易可免徵營業稅,則僅應繳納營業稅三八、五0九、二四七元。據此,訴願人應
可申請退回營業稅二二、六一三、六四八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八四號函
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七年一月至八
月份經營遠期外匯及換匯等二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繳納之營業稅共計一三0、二七四、
五六二元(提起訴願時更正退稅金額為二二、六一三、六四八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以訴願人申請書所檢附電腦列印之相關資料,尚難據以區分衍生性與非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而否准所請,雖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准許訴願人退稅與否?端視其是否符合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則訴願人
檢附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匯兌損益營業稅繳納明細、經營換匯及遠期外匯等衍生性金融
商品匯兌損益及相關營業稅額明細,若不符合退稅要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告知其不符合
之處,或尚待補附何項資料文件,而非逕以「申請書所附之資料尚難發現溢繳情事」否
准所請。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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