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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2. 府訴字第八八00九一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一六一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二四、四
三七元,稅額三0六、二二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
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為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計三0六、二二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
七倍罰鍰計二、一四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六一八00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四
十九條前段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訴願人將應納稅款交由會計師,不知會計師沒繳稅款,八十三年五
至六月稅金是向親友借錢來繳,後來戶籍遷到老家,有一天姑姑回家拿原處分機關的通
知才知道會計師沒繳稅款,能否通融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八十三年五月|六月份營業銷售額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等影本附
案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本案違章情節,於復查決定時,
將原罰鍰處分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尚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分期繳納罰鍰
乙節,經查訴願人未能於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與前揭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
四、惟依首揭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
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項者,處三倍罰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時,依首
揭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時,將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違章事實是否為:訴願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對於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一律免除。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復查報告書所載補註意見:「本室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簽移中南分處,就本件漏報銷售額部分是否有發調查函,經該分處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復:『本件○○實業有限公司復查案,其漏報銷售額部分,經查未發
現發出調查函資料......』......」,則本案原處分機關若已認定訴願人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又本案是否為財政部或原處分機關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時亦未陳明論述,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
足資認定,復無證據證明本件係已然進行調查之案件,則本案有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免除罰鍰規定之適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是本案事實仍
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仍有未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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