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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0一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市
    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三三一四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經該分
    處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八三二號函復略以:「......說明:有關
    通行辦理事項,應俟左列(ˇ)事項依規定期限辦理清結並報核後始准註銷......(ˇ)三
    、申報存貨及固定資產,請於清算期間結束十五日內申報及繳納......」。嗣訴願人於八十
    六年九月一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留抵稅額計新臺幣一、七00、0七二元,經該分處以八十
    六年九月二日臺市稽大安(甲)字第四三六七一號函請訴願人補送清算申報書影本及八十五
    、八十六年帳簿憑證,並說明造成留抵之原因;惟訴願人未依函示辦理,又分別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案經大安分處分別以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五六四九二號函復:「......本分處前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函請提供所得稅清算申報書及八十五、八十六年帳簿憑證查核,迄今仍未送查..
    ..」,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三三一四四00號函復:「......說
    明......二、依營業稅法....規定,溢付稅款應『查明後』退還。本分處前於六十六(應為
    八十六)九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函請提供所得稅清算申報書及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帳簿憑證查核,惟迄今仍未送查,請速提供上述資料憑核,俾便辦理退稅款事宜。
    」而消極否准訴願人有關退還留抵稅額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自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三三一四四00號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
      之三十日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
      營業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奉准解散,依法申請退還留抵稅額,迄今已逾法定清算期限,原處分機關藉詞拖
      延,顯然已損及訴願人利益,足為提起訴願之依據。
    (二)按決算核定通知書與留抵稅額無關,況訴願人八十六年度解散之決算申報已依法向臺北
      市國稅局提出,該局於何時審查核定並發給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非訴願人所能掌握,
      且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既未核定,即非目前已確定之欠稅,殊與應退之留抵稅額
      無關,不得藉詞推拖。
    (三)解散企業之留抵稅額屬已確定之應退稅款,除扣抵積欠外,應立即退還。又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藉口訴願人未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而拖延退稅,惟查與營業稅留抵稅額有關之進
      項稅額與銷項稅額,訴願人均已如期申報,而進項憑證扣抵聯已編釘成冊呈報,由原處
      分機關歸檔保管。
    (四)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查明退還溢付營業稅者,計有三款;其屬外銷零稅率者
      ,僅檢附外銷發票或明細、出口證明文件,即可申請退稅;其屬固定資產者,更僅憑購
      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發票,即可申退;而同法條之解散退稅,給予如此歧視待遇,顯與公
      平原則有違。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營利事業註銷
      登記,經該分處函復應俟清算期間結束十五日內申報及繳納存貨及固定資產並報核後,
      始准註銷;惟訴願人未依該函辦理,卻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業奉本府建設局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一九一號函核准解散並已完成註銷登記等程序為由,向大
      安分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嗣經該分處函請訴願人補送清算申報書影本及八十五、八
      十六年帳簿憑證,並說明造成留抵之原因憑辦;惟訴願人仍未依函示辦理,又分別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其留抵稅額。案經該分處
      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五六四九二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七0三三一四四00號函復,仍請訴願人速提供上開資料憑核,俾
      便辦理退稅事宜。經核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上開處理過程及其請訴願人提供資料憑核,
      尚無違誤;蓋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因解散而申請註銷
      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是主管稽徵機關就諸如
      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係如何產生、其存貨、生財設備處理情形及有無虛增留抵等與退還
      留抵稅額有關之事項,即有查明之必要;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請訴願人提供之所
      得稅清算申報書影本及八十五、八十六年帳簿憑證等資料,既與其存貨、生財設備及溢
      付營業稅之產生等事項之查核有關,則該分處請訴願人速提供上開資料憑核,俾便辦理
      退稅事宜,固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其八十六年度解散之決算申報已依法向臺北市國稅
      局提出,該局於何時審查核定並發給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非其所能掌握;又主張關於
      進、銷項資料均已如期申報,而進項憑證扣抵聯並已報由原處分機關歸檔保管。是原處
      分機關似可主動向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主管稽徵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殊不知原處分機關
      就此作為有何困難?且由訴願人前已申報之憑證資料中可否確定原處分機關所欲查明之
      有關事項?尚有未明,致有無必要請訴願人提供系爭資料憑核,仍有疑義。倘無此必要
      ,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請訴願人提供該等資料,其裁量即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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