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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二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一七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ND二四七0六六三七號統一發票乙紙,銷
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六三七.五元(不含稅),營業稅額二、三八一.八元,誤
申報進項金額為四七六、三七五元,稅額二三、八一八元,致溢抵進項稅額二一、四三七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四三七元(訴願人業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三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八一七八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深諳營業稅申報程序,申報後送電算中心入電腦勾稽買賣雙
方進銷項不同時,肯定會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何以會冒此巨大之風險虛報
進項稅額,明顯係屬開立發票之公司不熟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發票開至元為止」之規
定,致使訴願人產生疏忽誤判之情況。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針對違反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虛報進項稅額項目中,並無此違章情形之列舉,亦不應
依未列舉而即依第七款之其他漏稅情形予以裁罰(因法令之其他處罰均過重)。請明察
此一屬輕微疏忽之情節,並體諒納稅義務人辛苦經營事業,能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處以最低一倍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七
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0二四七0六00號調查函、系爭發票及訴願人書立之聲
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所為補稅處分,自屬有據。且訴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
已確定,合先敘明。至訴願人主張因係輕微疏忽,並非故意漏稅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溢抵進項
稅額,然已自承疏忽屬實,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對於因過失致溢抵進項稅額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
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業組
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多生
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
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納稅義務人
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正常生活之
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
處。本件訴願人僅因過失於申報營業稅而登打資料之際誤將ND二四七0六六三七號統
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四七、六三七.五元(不含稅),誤申報進項金額為四七六、三七
五元,致溢抵進項稅額二一、四三七元,訴願人主張事出過失,應可採信;且依目前稅
捐勾稽作業之嚴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
法令,就溢抵進項稅額之漏稅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
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
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
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逃漏稅之惡
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本案所漏稅額二一、四三七元
,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補繳,是本案之違章情節實較故意虛報進項稅額輕
微,原處分機關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尚屬過苛,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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