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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七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三二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貨退出,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一一、二00元,稅額一0、五六0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
    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0
    、五六0元(訴願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罰鍰計一0、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三二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
      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淢輕或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
      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
      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
      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
      事實,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由於會計人員疏忽,將其進貨退出證明單遺失,以致於當期並未提
      出扣抵申報。訴願人既然坦承不諱,也願意負過失責任,而在收到公文隨即辦理,訴願
      人絕對有誠意接受處分,只是希望能對於誠實的公司行號從輕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七年
      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補稅處分,自屬
      有據。且訴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至訴願
      人主張因係輕微疏忽,並非故意漏稅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虛報進項稅額,然已自承疏忽屬實,
      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再查訴願人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多
      報之進項稅額為一0、五六0元,占該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期全部進項稅額三五、三
      一一元之比率約為百分之三十,超過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之百分之七,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
      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
      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處最低一倍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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