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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八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0八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二、緣訴願人經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收取呼叫器保證金,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八七、七八一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
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六四、三八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三、一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0八五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該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稽,且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
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受理訴願機關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收受該復查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本件訴願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星期五)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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