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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0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一三七三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住所,並檢附該
      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
      之機關。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四、年、月、日。五、受理訴願之機關。六、證據。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
      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以程序駁回。」
      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
      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
      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
      十日發生效力。......」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前項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
      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建設○○」工程合約乙份,工程款計
      新臺幣(以下同)四六、五二三、八0九元,漏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四六、五二
      三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二五、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三七三
      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已逾三十日,雖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無
      訴願逾期問題。惟經核訴願人所提之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及負責人印章(或簽名),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轉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予訴願人時曾通知前來補正,
      惟迄未前來辦理,遂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訴(乙)字第八七二0七0九五二0號書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派員前來補正。該書函經依訴願書所載地址郵寄,因遷移新址
      無法送達,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訴乙字第八七二0七0九五四0號
      公示送達該通知書函,並刊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府八十八年春字第五十五期公
      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該通知函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應已發生
      送達效力,然而訴願人迄今距公示送達生效日已將屆月餘,仍未依規定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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