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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六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0九九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00、00
    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九五、00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三六五、00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0九九五00號復查
    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確實有與某○○姓男子買賣砂石及水泥等,此有估價
      單可證。訴願人並要求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證明○○公司及○○公司係合法設立之
      公司,而○姓男子亦提出證明。由於係分多次訂貨且金額不大,乃均以現金支付價款。
      訴願人與其交易時確實不知○○公司及○○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且已盡注意之能事,
      故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如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
      則逃漏稅之人應為○○公司及○○公司而非訴願人。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責任條件。訴願人既然有進貨事實,且並無虛報進項稅額,自不應受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之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二0八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如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送達
      ,顯有重複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
      、二五八0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0、四五三三、一0七八九號起
      訴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約談訴願人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及訴願人
      承認違章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及尚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
      經起訴在案,認定訴願人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又
      依訴願人提示之估價單等資料,尚難證明其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按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嗣於復查決定時,以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經審酌訴願人違章情節,乃維持原補稅處分並依職權將
      罰鍰部分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以現金支付進貨
      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又訴願人主張已支付貨款及進
      項稅額,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開立發票之○○公司及
      ○○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十五紙是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二)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
      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只申報少許稅
      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三)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
      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予補稅並處漏稅罰,尚嫌率斷
      。爰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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