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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二八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因承租燈光、舞臺佈置等器材,支付價款新臺幣(以
下同)一、七九五、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虛設行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公司、○○
公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八九、七五0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六二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八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三月二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等三家公司進貨,其為實際交易對象屬實,交易過程
訴願人就交易對象已善盡查證注意義務且無過失,另該三家公司已就開立發票報繳營業
稅,訴願人亦有進貨事實且未逃漏稅款,原查依營業稅法規定追補稅款並處罰七倍罰鍰
,此皆無視於訴願人所提出各項證明交易之證據,且追補稅款除有重複課稅之嫌,亦有
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00三五
一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訴願人委託會計○○○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
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據上開
移送書載以:「一、查○○○等十一人係『○○有限公司』等二十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
人(詳如附表一),......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
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有限公司』等二十家
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附表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
實彙總表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有限
公司......」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公司、○○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
銷貨事實,訴願人與上開三家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對訴願
人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參酌首揭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訴願人主張業已支付價款及支付進項稅
額,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四七三、000元,其中六紙發票金
額一、一六七、000元部分並未依法繳納營業稅,其餘三紙發票金額三0六、000
元部分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又○○公司、○○公司所開立發票部分業已依法報繳營業
稅;惟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
廠商,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款
,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之情形;(二)國家稅收除○○公司
開立之系爭發票中六張未依法繳納營業稅外,尚有無因為渠等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
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尚
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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