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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三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二四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銷售餐飲,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五八、一二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
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九0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
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八九、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二四五七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
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去年並沒有收到繳補稅通知單,所以不知先行補繳本稅可以減輕裁罰倍數,請准
以較低罰鍰倍數處罰,本稅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繳。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
清冊,及該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0七一六七號函附案可稽,
且訴願人對本案之違章情節亦不爭執,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罰鍰部分,訴願人訴稱因未接獲通知致不知先行補稅可減輕罰鍰倍數,訴請降低罰鍰
倍數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九0七一六七號函知訴願人如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可減輕處三倍之
罰鍰,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有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訴願人實難以未事先接獲通知為由,訴請降低罰鍰倍數。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
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裁罰處分核定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稅款。從
而,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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