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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二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八一0七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二九、九七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
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六、四九九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九、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一0七一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五日補具訴願理由,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負責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乃多年相交之好友,○小姐個人
私下與○董有借貸往來關係。八十四年期間,○小姐先後向○董借錢共九十萬元,並以
訴願人公司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五張以為押票,作為借款保證票。因多屬○小姐至南部臨
時急用,所以○董以現金支付,不足額以即期支票開立,先後開立五張支票。○小姐回
到臺北,因公司可隨時調度現金,故以○董開立之支票交付訴願人以兌換現金使用,此
為朋友私下互通有無疏困救助之情義,與公司業務毫無關聯,何來漏開發票、漏報銷售
額之情事。
(二)本案之唯一證據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說明書,惟查上開說明書之內容業經
○君更正上開陳明與事實不符在案,則原處分機關自當理應調查本案所謂佣金給付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本案原處分機關不依此合法之正途進行調查,即草率駁回,令人
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九九二九號
函檢送之稽核報告載以:「1.○○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經營垃圾
車、洗街車、清洗機、除草機、空壓機等動力機械買賣為主業,經查核該公司八十四年
度主要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發現○○公司收取關係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支票款共計五五六、四七0元(含稅),經○君說明,原主張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四年度給付予○○公司之佣金支出,未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書立說明書確認在
案。惟俟(嗣)後更正為與○○公司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但未能詳述資金
借貸往來情形及舉證相關之事證,而○○公司負責人○○○則表示以○○公司支票質押
借款。查案關人○○未能詳述借貸細節,亦未能提示借、還款往來資金,另一當事人○
○○也未能檢附借、還款來往資金以為佐證,雖檢附質押未兌現之支票作為說明,但依
常理而言,欠款既已償還,質押之支票應已撕毀,何以留存至今?又○君於更正訪談紀
錄中,則稱○○○係持『他人』支票調借款項,至於『他人』指何人即(則)說不知情
,故兩造主張顯有矛盾,似有事後串證之嫌,且均未能檢附借、還款來往資金之資料以
為證實,應不予採信,而依○○股份有限公司初次之主張核認為佣金事項,依法辦理。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載以:「......問:臺端或貴公司八十四年間有無與○○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借貸往
來或商務往來?答:依本人記憶,八十四年間本公司曾與○○股份有限公司少量業務往
來,但本人亦曾與○○○金錢借貸往來。問:○銀○○分行支存帳戶三00七七八六0
0與臺端有何關係?該帳戶作何使用?另上開支票款計六紙共計五五六、四七0元付予
○○公司,付款性質為何?答:○銀○○分行支存帳戶xxxxxxxxxx係屬本人所有,該帳
戶主要供本人家庭開銷之用,另少部分則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銷之用。經檢視貴
組提示八十四年度票據明細資料計六紙金額計五五六、四七0元(含稅)係本人代○○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付款予○○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支出,......」及○○股份有
限公司書立說明書自承其給付訴願人佣金支出計五二九、九七一元(未含稅),未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云云、訴願人八十四年度票據存入明細表、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書
立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佣金給付」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補徵所漏稅額及漏稅罰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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