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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28. 府訴字第八八0二0七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五四七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以○○報社名義營業,於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
    二月止收取營業廣告收入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二、二四二、五八三元(未含稅),逃漏
    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函移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嗣該局與原處分機關共同會審依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
    、一一二、一二九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計六、二二四、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五四七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
      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報社業務,收入種類包括銷售報紙之收入及廣告費收入。該期間收入非全屬
      廣告收入,其中報費收入約占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該銷售報紙收入應免徵營業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之收入並未扣除未收取費用之墊版費,按該比例之墊版費約佔廣告費收
      入之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此乃配合版面需要而優待客戶之常規,惟原處分機關均漏未
      減除,顯與事實不符。
    (三)○○報社係一報導股市狀態之專業性報紙,因看報對象範圍受限,經營十分困難,廣告
      收入自十分有限,且廣告收入與訂報之收入係屬相輔相成之必然關係,豈有無報費之收
      入而有廣告之情況。按該報社所列之收入均已概括報費之收入及廣告費收入,原復查決
      定徒以不明就裡之○○○之調查筆錄據以否認報社之收入情形,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肅字第六六二七二六號
      函送有關憑證(收據存根八本、日記帳二本、自由新聞報紙四份),及訴願人委任之○
      ○○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於臺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委任之○○○八十七年六
      月十八日於臺北市國稅局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所核定銷售額中,並非全屬廣告收入,其中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十五為免稅之報費收入,另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為未收取費用之墊版費,應於核定
      金額中扣除云云,經查訴願人委任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於臺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
      錄中稱:「......本報社按客戶委託刊登廣告之廣告費金額所開給客戶之兩聯式收據,
      其中一聯交給客戶,而另一聯存根即這八本扣押物,其內容係記載客戶名稱及廣告費金
      額......該筆金額(註:四0、八一0、五七四元)即本社八十三年度有關廣告業務之
      營業額......」,又臺北市調處所查獲之日記帳憑證,係訴願人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
      年二月間之營業廣告收入,有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國稅局審理本案之會審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委任之○○○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系爭期間(八十三年六月至八
      十六年二月)所逃漏之廣告費收入金額計六二、二四二、五八三元亦表示無異議在案,
      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於臺北市國稅局所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據上,原處分
      機關所核定之違章金額係僅就廣告費收入為核認,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報費收入,應屬明
      確。至訴願人所稱之墊版費乙節,因訴願人未提供足資採認之證據供核,尚難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核認。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逕依不瞭解實情之○○○所為供詞為違章之核
      認,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乙節,按○○○(為訴願人之子)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於臺北市
      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指稱其係負責採訪及財務業務,另觀諸該調查筆錄內容,○○○
      於七十六年起即擔任○○報社副社長兼採訪組主任迄今,且負責該社之財務業務,其對
      報社之業務收入,自甚為熟稔;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至臺北市調處說明本案案
      情係經由訴願人之授權,此有訴願人所出具之委託書附案可稽。是以,○○○既獲訴願
      人之合法授權,則其就本事件所為之代理行為,法律上之效力自及於訴願人,訴願人所
      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於違章期間為○○通訊社之發行人,有○○局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核發之
      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為○○通訊社之負責人,則本案之課稅主體
      應為○○通訊社(負責人○○○),而非訴願人。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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