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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九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八二0六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營銷售廢紙業務,營業收
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一、四一二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後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四、0七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三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0六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關於有限責任○
○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
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檢送該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載以:「..
..六、會議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
社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
,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
徵綜合所得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只是一介平民,生活窘困,平時於家務之餘,至各大樓收集廢棄報紙、雜誌等資
源回收物,累積一定數量後才售予再生工廠,所得菲薄,收入藉以貼補家用。再生工廠
依法申報訴願人個人一時貿易金額六八一、四一二元,訴願人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
(二)訴願人未投入資金僅依賴自身勞力從事常人不願觸及之資源廢棄物收集,既無牌號,更
無固定營業場所,且收集之廢棄物係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出售,並非經常性、繼續性行為
,自始即未具備營業登記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說明書,即認
定訴願人行為屬經常性營業行為,誠屬虛妄。按該說明書僅敘明廢棄物來源、訴願人收
集方式、報稅方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願人自認從事經常性營業行為,豈可臆測推估
?
(三)再按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仍申報個人一時貿易金額六八一、四一二元,係累計額,之
所以集中於當月份出售,在於八十五年起廢紙跌價,訴願人乃將收集之廢棄物暫堆置,
至八十六年初廢紙價回升,始行出售,該筆貨款係訴願人收集廢紙年餘之所得,並非當
月份之所得,市府應可輕易查得訴願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一月以後是否再有出售
廢紙之資料,即可證實訴願人所言非虛。原處分機關但憑推測,即認定訴願人違章,洵
有違誤。
(四)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個人社員(資源回
收業者)將個人收集之廢棄物交合作社共同運銷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惟應納綜
合所得稅。另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部分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明確
肯認廢棄物回收對環保之貢獻,並認定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確有不同,故對資源
回收業者課稅採從實認定。訴願人所從事之勞力工作,與○○社社員相同,且僅係偶而
為之行為,社員可免辦營業登記,訴願人更有理由比照辦理。
(五)訴願人既未設固定營業場所經營經常性業務,更未投入資金藉以賺取利潤,所從事者乃
勞力所得,自無應辦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四六九四號函、訴願人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說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有銷售廢紙,而未辦營業登記未
申報銷售額之事實。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拾荒送至收集點後,再逐層集中處理,最後交付
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類似○○合作社(以下簡稱○○社)
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
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認個人社員收集廢棄物交○○社共同運銷准免辦理營
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入社為有限責任
臺灣省○○合作社之社員,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銷售廢棄物係
透過該合作社銷售抑或自行銷售?訴願人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又其銷售系爭廢紙是否如
其主張,係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出售,並非經常性、繼續性行為,及八十六年一月銷售廢
紙營業收入六八一、四一二元以後是否再有出售廢紙之事實?上開事實均未據原處分機
關釋明,則原處分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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