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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一0二二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辦理八十三年度臺灣地區商業計算人才
測試,對非會員收取報名費等珠算業務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六二、八八九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三
、一四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五九
、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0二二八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
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第二十八條前段規
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
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教育勞務』,包括各級私立學校、幼稚園、補習班辦理教學、實習
、研究、暨必要之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以及科學館、博物館辦理展覽、表演等活動。至
『文化勞務』則包括上述教育文化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學術研究、文學藝術等活動。
」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一八八三號函釋:「○○總會舉辦珠算測驗收取
之報名費,既非屬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
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補稅免罰結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之珠算業務,係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備查之
文化會務工作項目,且為宏揚固有文化之教育事業,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且退步言,本件有關漏稅額之計算,
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進項稅額。因此,應納營業稅額,係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原處分機關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推計課稅
方式,核定銷售額並以之計算漏稅額,顯有違母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三、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即為營業稅法上
之營業人,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又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辦理八十三年度臺灣地
區商業計算人才測試,對非會員收取報名費,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
有訴願人主辦會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資料附
案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珠算業務收入係屬教育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等節,經查首揭財政部七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釋所謂「教育勞務」,包括各級私立學
校、幼稚園、補習班辦理教學、實習、研究、暨必要之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以及科學館
、博物館辦理展覽、表演等活動。而「文化勞務」則包括上述教育文化機構受政府委託
辦理之學術研究、文學藝術等活動。本案訴願人係屬人民團體並非各級私立學校、幼稚
園、補習班,已不符上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北市稽工
甲字第八七0一六八四四00號函請本府財政局函轉財政部釋示,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四四三號函釋復:「請本於權責,依法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參酌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一八八三號函釋,認
系爭珠算業務收入應非屬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自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
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應予補稅免罰。是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將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應納營業稅額係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等節,經查依上開說明訴願人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應無疑義,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訴願人自已違反自行
申報之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以推計方式課稅,並無不妥。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乙節,
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據以核計其漏稅額,亦難謂有誤,是
訴願人之主張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函釋,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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