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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二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八八00六一五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乙筆,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地政機關分割為○○及○○地號,
      嗣訴願人將之出售,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該分處分別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
      ○○、九五三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四三、五一0元,為其前次移轉現值核算
      土地增值稅,並分別核課其土地增值稅款一七九元及一五0、四四六元。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中正分處申請以拍定價額
      五、一八0、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所繳稅款及自繳納之日
      起之法定利息,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0六一五三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
      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
      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
      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
      。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三三五三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
      布施行前,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
      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換言之,須平均地權條例未規定者,始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例如:土地稅法)
      之餘地。故平均地權條例乃土地稅法之特別法,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款就法院拍賣之土地的移轉現值審核標準既已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土地稅法之規定
      。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將「拍定價額」而非「公告現值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故本件應按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拍定價額
      」課稅殆無疑義。
    (三)訴願人實際上取得土地之成本為五、一八0、000元,至移轉時與其土地公告現值比
      較,可知並無任何「自然漲價」,亦無任何「不勞而獲」,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繳交土
      地增值稅亦與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精神大相逕庭,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地政機關分割為○○及
      ○○地號,嗣訴願人將之出售,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依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拍定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其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一七九元及一五0、四四六元,自
      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拍定之價額核課土地增
      值稅,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計算錯誤,從而中正分
      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0六一五三00號函復否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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